新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拆遷補償條例》可能要取代現(xiàn)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拆遷補償條例》還在修改階段,尚未出臺,該條例的草案也未正式公布。根據名稱上的變化,征收模式將取代拆遷模式,征收、拆遷主體將是為政府,對因公共利益的拆遷,可能將采取先征收、補償,后拆遷的原則。這也就是說,不先解決征收、補償問題,就不得拆遷。但是根據“征收”的概念,這種行為本身是有強制性的。征收是行政機關憑借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實現(xiàn)國家職能的一種方式,是國家單方面意志的體現(xiàn),無需得到行政相對人的同意即可實施。當然,這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還要依法給予被征收人合理補償,而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不能采取這種方式的。個人認為,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的項目拆遷(例如某些商業(yè)項目)將來可能要采取開發(fā)商先與房屋產權人協(xié)商,通過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將產權轉移至自己名下后再拆遷(就相當于開發(fā)商拆自己的房子了),但是如果達不成協(xié)議,開發(fā)商是不能申請采取行政或司法強制手段的。所有這些變化都是為了與《物權法》等法律法規(guī)相銜接。對為了公共利益的項目應該說政府拆的力度更大了,更有行政強制力作為保障了;對非公共利益項目來說,被拆遷人的權利更有保障了,因為不能動用強制手段了。總的說來該法規(guī)的修改目的一方面是為了更充分保障被拆遷人合法權益,一方面也保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當然,如何界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個難點,法規(guī)具體如何規(guī)定,只能等正式出臺后看了。以上分析,主要是在媒體發(fā)布的相關信息基礎上的個人理解,僅供參考
全部9個回答>??征地都有哪些補償?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有什么?
157****3219 | 2019-11-04 17: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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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2538
征用土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查看全文↓ 2019-11-04 17:17:11
其計算方法是:
1.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結合當?shù)貙嶋H情況具體規(guī)定。屬于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可按該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6倍計算,征用無收益的耕地不予補償。征用柴山、灘涂、水塘、葦塘、經濟林地、草場、牧場等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
2.征用人工魚塘、養(yǎng)殖場、宅基地、果園及其它多年生經濟作物的土地,按鄰近耕地補償標準計算。
3.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4.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自行制定。參照建筑造價折多少,補償多少。
5.征用城市郊區(qū)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 -
148****1350
國家對征用土地的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具體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查看全文↓ 2019-11-04 17:17:07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shù)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shù)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guī)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具體的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是要以當?shù)厝嗣裾谡魇展婧蟀l(fā)布的征收補償方案的標準為準,一般應該是參考當?shù)氐氖袌鲂星閮r格,每個地區(qū)不會一樣,同一個地區(qū)在不同的征收時期也會根據地方物價的變化而變化。 -
154****3537
我國征收土地,對土地的地面附著物的補償費用是沒有統(tǒng)一標準的。
查看全文↓ 2019-11-04 17:17:01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shù)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shù)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guī)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征收城市郊區(qū)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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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 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針對失地農民。前二項對象為 物,系對物因征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基于損失與補償?shù)姆梢蚬?。后一項對象為人,系對征地后失地農民的勞力安置,該項是基于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土地管理法實 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guī)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一、基本知識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征性擁有所屬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 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補償費。對該征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 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征地補償 費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將該集體收入用于開辦集體企業(yè),發(fā)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征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征 地補償款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若村集體將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則該部分征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fā)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決議而產生了權利義務關 系。 2.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從而造成權益損失,理應對該 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此補償性質同于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原理。該處的他人指該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已轉包經營者。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 財產損失的金錢補償,故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同于村民的其他財產,性質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義。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后,將地上附 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并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占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擁 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3.對于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guī)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 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對象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但安置補助費的金額 多寡、支付標準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素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受安置農民個體因素。 二、可執(zhí)行性分析 三大補償費可否執(zhí)行,關鍵在于其性質是否屬一般的財產范疇,即其是否具有不可執(zhí)行的個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補償費的法因在于損失與補 償,其取得的該收入,并不異于其他財產,故不具有不可執(zhí)行的個性,應當可以執(zhí)行。而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可否執(zhí)行,我們則在下面具體探討。 1.對已經進行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法院有權予以執(zhí)行。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集體土地的處分加以強制限制,但對集體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并未禁止處分。 因此,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的處分有完全權利,對其依自治權作出的處分的合法性,應當予以承認。土地補償費財產性質同于其他財產,但因土地補償費權屬歸村集 體,若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并不分配到戶,則法院不能因被執(zhí)行人為村民而執(zhí)行集體財產。僅在村集體依法分配土地補償費,該征地補償款權屬、性質發(fā)生變動時, 法院對此時的土地補償費才可采取強制措施。 2.對于直接支付給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亦有權予以執(zhí)行。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并不與法律強制設立安置補助費初衷相沖突,安置補助費設立初衷在于保 護農民這一弱勢職業(yè)群體,強制執(zhí)行對象為農民個體,注重對被執(zhí)行個體的生活條件、經濟狀況的分析。在現(xiàn)實中,多數(shù)農民并不富有,安置補助費在其失地后一段 時間內,對其生活與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強制執(zhí)行。對此,法律亦規(guī)定了強制執(zhí)行中的執(zhí)行豁免制度,法院在執(zhí)行中必須保護被執(zhí)行人的基本人 權,保證其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會因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而走上絕境,或只能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導致社會負擔的加重。 綜上所述,對于直接支付給村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有予以執(zhí)行的權力。法院強制執(zhí)行標的為行為或財產,其中的財產應為被執(zhí)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 財產,若土地征用后對需安置人員進行統(tǒng)一安置,安置補助費不再直接支付村民,雖安置補助費利益指向被執(zhí)行人,法院對該種類型的利益可否執(zhí)行,理論界尚未形 成主流觀點,為穩(wěn)妥起見,法院目前對該利益不予強制執(zhí)行為妥。 三、法院的執(zhí)行 法院在對三大補償費執(zhí)行中,應當先查明被執(zhí)行人有無征地補償款的收入,以及被執(zhí)行人個人具體收入金額。對被執(zhí)行人的該收入予以強制執(zhí)行的先決條件,必須是該收入名義上已歸被執(zhí)行人所有。因此,對于這三種費用的執(zhí)行,還很有必要結合征地補償款的支付過程進行分析。 由于青苗補助費完全歸屬于被執(zhí)行人所有,雖青苗補助費由村集體占有,但所有權歸屬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補償費后,法院即有權對 該補償費予以強制執(zhí)行。而對土地補償費強制執(zhí)行的條件,是該補償費所有權屬已發(fā)生變動。一般而言,村集體作出分配決議后,因決議為純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 致使征地補償費性質、權屬發(fā)生變化。同時,再考慮到村集體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該補償費的新決議,因此,即使在決議中被執(zhí)行人可得土地補償費已得 到明確,法院亦不能對權屬仍歸村集體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然而,因村集體依法作出的決議,對村集體本身及村民具有約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證據足以排除該決 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依分配決議對屬被執(zhí)行人應履行義務范圍的征地補償款予以凍結,以防事后的執(zhí)行難。這是法院對權利人可期待權利預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 無明文禁止此種執(zhí)行措施,故從法理上講,應當是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假如村集體事后重作出與分配決議相抵觸的新決議,法院可在審查后予以解凍。此時的解 除凍結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凍結的根本性質錯誤,而是基于法律事實的變化而變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凍結措施后,被執(zhí)行人不能再放棄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法院 也不因其不到場,而受制于村集體意志,致使劃撥不能。筆者還認為,因分配土地補償費在性質上屬于村集體分配其集體財產,若村集體對法院的劃撥措施不予配 合,法院可直接執(zhí)行村集體的其他財產,以充抵執(zhí)行標的額。同理,在形成需安置人員不再統(tǒng)一安置的決議后,法院即有權對被執(zhí)行人的安置補助費予以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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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計算。征地補償是房屋征收的部門或單位,依照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規(guī)定,對土地所有權人給予補償。 補償費用項目是: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等。 1、土地補償費:對被征用造成損失支付的經濟補償。 2、青苗補償費:對征用土地青苗毀損的補償費用。 3、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的附著物毀損(如房屋、牛棚)所支付的補償費用。 4、安置補助費: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富余勞動力支付的補償費用。 各項補償費用具體標準由市、縣政府批準征地補償方案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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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 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針對失地農民。前二項對象為 物,系對物因征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基于損失與補償?shù)姆梢蚬?。后一項對象為人,系對征地后失地農民的勞力安置,該項是基于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土地管理法實 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guī)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一、基本知識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征性擁有所屬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 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補償費。對該征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 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征地補償 費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將該集體收入用于開辦集體企業(yè),發(fā)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征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征 地補償款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若村集體將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則該部分征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fā)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決議而產生了權利義務關 系。 2.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從而造成權益損失,理應對該 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此補償性質同于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原理。該處的他人指該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已轉包經營者。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 財產損失的金錢補償,故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同于村民的其他財產,性質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義。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后,將地上附 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并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占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擁 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3.對于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guī)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 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對象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但安置補助費的金額 多寡、支付標準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素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受安置農民個體因素。 二、可執(zhí)行性分析 三大補償費可否執(zhí)行,關鍵在于其性質是否屬一般的財產范疇,即其是否具有不可執(zhí)行的個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補償費的法因在于損失與補 償,其取得的該收入,并不異于其他財產,故不具有不可執(zhí)行的個性,應當可以執(zhí)行。而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可否執(zhí)行,我們則在下面具體探討。 1.對已經進行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法院有權予以執(zhí)行。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集體土地的處分加以強制限制,但對集體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并未禁止處分。 因此,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的處分有完全權利,對其依自治權作出的處分的合法性,應當予以承認。土地補償費財產性質同于其他財產,但因土地補償費權屬歸村集 體,若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并不分配到戶,則法院不能因被執(zhí)行人為村民而執(zhí)行集體財產。僅在村集體依法分配土地補償費,該征地補償款權屬、性質發(fā)生變動時, 法院對此時的土地補償費才可采取強制措施。 2.對于直接支付給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亦有權予以執(zhí)行。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并不與法律強制設立安置補助費初衷相沖突,安置補助費設立初衷在于保 護農民這一弱勢職業(yè)群體,強制執(zhí)行對象為農民個體,注重對被執(zhí)行個體的生活條件、經濟狀況的分析。在現(xiàn)實中,多數(shù)農民并不富有,安置補助費在其失地后一段 時間內,對其生活與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強制執(zhí)行。對此,法律亦規(guī)定了強制執(zhí)行中的執(zhí)行豁免制度,法院在執(zhí)行中必須保護被執(zhí)行人的基本人 權,保證其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會因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而走上絕境,或只能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導致社會負擔的加重。 綜上所述,對于直接支付給村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有予以執(zhí)行的權力。法院強制執(zhí)行標的為行為或財產,其中的財產應為被執(zhí)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 財產,若土地征用后對需安置人員進行統(tǒng)一安置,安置補助費不再直接支付村民,雖安置補助費利益指向被執(zhí)行人,法院對該種類型的利益可否執(zhí)行,理論界尚未形 成主流觀點,為穩(wěn)妥起見,法院目前對該利益不予強制執(zhí)行為妥。 三、法院的執(zhí)行 法院在對三大補償費執(zhí)行中,應當先查明被執(zhí)行人有無征地補償款的收入,以及被執(zhí)行人個人具體收入金額。對被執(zhí)行人的該收入予以強制執(zhí)行的先決條件,必須是該收入名義上已歸被執(zhí)行人所有。因此,對于這三種費用的執(zhí)行,還很有必要結合征地補償款的支付過程進行分析。 由于青苗補助費完全歸屬于被執(zhí)行人所有,雖青苗補助費由村集體占有,但所有權歸屬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補償費后,法院即有權對 該補償費予以強制執(zhí)行。而對土地補償費強制執(zhí)行的條件,是該補償費所有權屬已發(fā)生變動。一般而言,村集體作出分配決議后,因決議為純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 致使征地補償費性質、權屬發(fā)生變化。同時,再考慮到村集體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該補償費的新決議,因此,即使在決議中被執(zhí)行人可得土地補償費已得 到明確,法院亦不能對權屬仍歸村集體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然而,因村集體依法作出的決議,對村集體本身及村民具有約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證據足以排除該決 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依分配決議對屬被執(zhí)行人應履行義務范圍的征地補償款予以凍結,以防事后的執(zhí)行難。這是法院對權利人可期待權利預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 無明文禁止此種執(zhí)行措施,故從法理上講,應當是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假如村集體事后重作出與分配決議相抵觸的新決議,法院可在審查后予以解凍。此時的解 除凍結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凍結的根本性質錯誤,而是基于法律事實的變化而變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凍結措施后,被執(zhí)行人不能再放棄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法院 也不因其不到場,而受制于村集體意志,致使劃撥不能。筆者還認為,因分配土地補償費在性質上屬于村集體分配其集體財產,若村集體對法院的劃撥措施不予配 合,法院可直接執(zhí)行村集體的其他財產,以充抵執(zhí)行標的額。同理,在形成需安置人員不再統(tǒng)一安置的決議后,法院即有權對被執(zhí)行人的安置補助費予以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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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 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針對失地農民。前二項對象為 物,系對物因征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基于損失與補償?shù)姆梢蚬?。后一項對象為人,系對征地后失地農民的勞力安置,該項是基于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土地管理法實 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guī)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一、基本知識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征性擁有所屬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 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補償費。對該征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 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征地補償 費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將該集體收入用于開辦集體企業(yè),發(fā)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征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征 地補償款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若村集體將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則該部分征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fā)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決議而產生了權利義務關 系。 2.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從而造成權益損失,理應對該 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此補償性質同于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原理。該處的他人指該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已轉包經營者。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 財產損失的金錢補償,故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同于村民的其他財產,性質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義。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后,將地上附 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并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占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擁 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3.對于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guī)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 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對象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但安置補助費的金額 多寡、支付標準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素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受安置農民個體因素。 二、可執(zhí)行性分析 三大補償費可否執(zhí)行,關鍵在于其性質是否屬一般的財產范疇,即其是否具有不可執(zhí)行的個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補償費的法因在于損失與補 償,其取得的該收入,并不異于其他財產,故不具有不可執(zhí)行的個性,應當可以執(zhí)行。而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可否執(zhí)行,我們則在下面具體探討。 1.對已經進行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法院有權予以執(zhí)行。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集體土地的處分加以強制限制,但對集體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并未禁止處分。 因此,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的處分有完全權利,對其依自治權作出的處分的合法性,應當予以承認。土地補償費財產性質同于其他財產,但因土地補償費權屬歸村集 體,若村集體對土地補償費并不分配到戶,則法院不能因被執(zhí)行人為村民而執(zhí)行集體財產。僅在村集體依法分配土地補償費,該征地補償款權屬、性質發(fā)生變動時, 法院對此時的土地補償費才可采取強制措施。 2.對于直接支付給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亦有權予以執(zhí)行。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并不與法律強制設立安置補助費初衷相沖突,安置補助費設立初衷在于保 護農民這一弱勢職業(yè)群體,強制執(zhí)行對象為農民個體,注重對被執(zhí)行個體的生活條件、經濟狀況的分析。在現(xiàn)實中,多數(shù)農民并不富有,安置補助費在其失地后一段 時間內,對其生活與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強制執(zhí)行。對此,法律亦規(guī)定了強制執(zhí)行中的執(zhí)行豁免制度,法院在執(zhí)行中必須保護被執(zhí)行人的基本人 權,保證其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會因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而走上絕境,或只能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導致社會負擔的加重。 綜上所述,對于直接支付給村民的安置補助費法院有予以執(zhí)行的權力。法院強制執(zhí)行標的為行為或財產,其中的財產應為被執(zhí)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 財產,若土地征用后對需安置人員進行統(tǒng)一安置,安置補助費不再直接支付村民,雖安置補助費利益指向被執(zhí)行人,法院對該種類型的利益可否執(zhí)行,理論界尚未形 成主流觀點,為穩(wěn)妥起見,法院目前對該利益不予強制執(zhí)行為妥。 三、法院的執(zhí)行 法院在對三大補償費執(zhí)行中,應當先查明被執(zhí)行人有無征地補償款的收入,以及被執(zhí)行人個人具體收入金額。對被執(zhí)行人的該收入予以強制執(zhí)行的先決條件,必須是該收入名義上已歸被執(zhí)行人所有。因此,對于這三種費用的執(zhí)行,還很有必要結合征地補償款的支付過程進行分析。 由于青苗補助費完全歸屬于被執(zhí)行人所有,雖青苗補助費由村集體占有,但所有權歸屬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補償費后,法院即有權對 該補償費予以強制執(zhí)行。而對土地補償費強制執(zhí)行的條件,是該補償費所有權屬已發(fā)生變動。一般而言,村集體作出分配決議后,因決議為純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 致使征地補償費性質、權屬發(fā)生變化。同時,再考慮到村集體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該補償費的新決議,因此,即使在決議中被執(zhí)行人可得土地補償費已得 到明確,法院亦不能對權屬仍歸村集體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然而,因村集體依法作出的決議,對村集體本身及村民具有約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證據足以排除該決 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依分配決議對屬被執(zhí)行人應履行義務范圍的征地補償款予以凍結,以防事后的執(zhí)行難。這是法院對權利人可期待權利預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 無明文禁止此種執(zhí)行措施,故從法理上講,應當是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假如村集體事后重作出與分配決議相抵觸的新決議,法院可在審查后予以解凍。此時的解 除凍結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凍結的根本性質錯誤,而是基于法律事實的變化而變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凍結措施后,被執(zhí)行人不能再放棄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法院 也不因其不到場,而受制于村集體意志,致使劃撥不能。筆者還認為,因分配土地補償費在性質上屬于村集體分配其集體財產,若村集體對法院的劃撥措施不予配 合,法院可直接執(zhí)行村集體的其他財產,以充抵執(zhí)行標的額。同理,在形成需安置人員不再統(tǒng)一安置的決議后,法院即有權對被執(zhí)行人的安置補助費予以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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